合同期满未续签,终止劳动关系需赔偿
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时间:2021-08-09
张某于2009年7月28日到某服务公司任职,双方签署的限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。 条约期满后,张某继续从事原事情,公司也一直没有提出与张某排除条约,但双方未续签劳动条约。 2012年3月9日,公司向张...
张某于2009年7月28日到某服务公司任职,双方签署的限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。
条约期满后,张某继续从事原事情,公司也一直没有提出与张某排除条约,但双方未续签劳动条约。
2012年3月9日,公司向张某发出《终止劳动条约通知》,张某亦赞成排除,但对于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的问题,双方发生争议。
说法:凭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诠释》第16条的划定,劳动条约期满后,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元事情,原用人单元未表现异议的,视为双方赞成以原条件继续推行劳动条约。
该案中,张某和公司在劳动条约期满后,虽然未续签劳动条约,但双方在原有劳动条约基础上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。在此劳动关系时代,用人单元发出《终止劳动条约通知》,实质上是单方排除双方劳动关系,因此,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。